张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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患者自杀 医院不愿担责诉至法院 判决赔偿三万

发布时间:2010-08-11 11:00:17      发布人: 孝行天下

    2010年4月19日  稿件来源:上海法治报

    上海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 马丹

    2007年7月,张平由于患肝病到本市某医院住院治疗, 10天后,却传来了他坠楼死亡的消息。根据警方调查,排除了他杀的可能。

    一个需要 “二级护理”的病人,住的又是正对护士站的病房,为何会在医生护士的眼皮底下跳楼身亡呢?家属对医院不愿担责的态度很是不满,于是委托我将医院诉至法院。

    我知道,要替一个自杀的患者向医院索赔,无疑比一般的医疗事故索赔更加艰难……

    住院治疗十天后传来噩耗

    2007年10月28日晚上11点,肝硬化的病人张平在本市一家医院内坠楼身亡。

    就在事发10天前,张平因为感觉腹胀、乏力、双下肢浮肿,被送到这家医院求诊,并于次日入住医院肝硬化专科治疗,亲人们都希望这家以治疗肝病闻名的医院能够替张平妙手回春。

    没想到, 10天后却传来张平不幸死亡的消息。

    当天晚上,值班护士在巡视中发现二楼的患者张平不在病房,几经寻找未果后,护士通知保安协同寻找,随后发现张平已从二楼窗户遮雨棚处跳下。

    护士即刻通知值班医生赶赴现场,发现此时的张平左侧屈曲卧位,呼之不应,呼吸、心跳停止。医生遂原地紧急心肺复苏并通知创伤急救中心会诊,会诊后认为:张平重度颅脑外伤,生命体征消失。心电图呈一直线后,宣告临床死亡。

    在抢救的同时,医院拨打110电话报警, “有一病人跳楼自杀,已跳下且确认死亡,请民警到场处理”。后来,经警方勘查现场,确认了张平的死亡原因为高坠致创伤性休克,排除了他杀可能。

    噩耗传来,张平的家人陷入了深深的悲痛之中。

    家属质疑医院有管理疏漏

    然而静下心来回想此事,张平的家人又有许多不解。

    为什么值班护士没有能阻止张平自杀?要知道,医院根据张平的病情作出了二级护理的决定,按照规程,二级护理要求医务人员每两小时巡视一次病情。

    之后,张平家属通过警方的协助,查阅了医院的监控录像,发现当天晚上张平的行为很反常,一个人在走道里来回走动,却没有引起医务人员的注意。尤其是张平的病床位于护士站对面,与医生办公室相距也不远,张平作为一名严重的肝腹水病人,要翻越走道内的窗台本来就是非常不易的。他在坠楼前反常地在走道内走动,而走道上方又有监控镜头,因此家属认为,医院存在疏于管理、看护不力的情形。

    而且越调查下去,他们发现的疑点就越多,一家三口开始和医院交涉,要求讨一个说法:为什么 “二级护理”的病人却可以绕开那么多 “监控”,如此顺利地跳楼自杀了呢?

    但是医院并没有给出让他们满意的答案,再后来干脆就避而不见了。此时张平去世已有2个多月,家属终于下定决定,找个律师和院方打官司。

    随后, 2008年1月,家属找到我要求代理此案。

    选择诉由最终定侵权之诉

    虽然家属情绪激动,要求向医院讨一个说法。但对于律师来说,这起诉讼首先就面临一个诉由的选择问题,即选择侵权之诉,还是选择合同之诉。

    选择合同之诉看似比较简单,因为作为住院治疗的患者,张平无疑和医院构成了医疗服务合同。但考虑到本案中张平系自杀,如以医疗服务合同纠纷为切入点,那么首先很难证明医院未履行合同主体义务,且很难回避旷日持久、且鉴定结论通常对医院方有利的医学鉴定;其次,从附随义务的角度赢得医疗服务合同纠纷诉讼的可能性也微乎其微;最后,合同之诉没有赔礼道歉这一承担责任的方式,也没有精神损害赔偿,这也是对我方不利的。

    而选择侵权之诉,只要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即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寻找医院在安全保障义务上的过失,不仅胜诉的机率高,还可以避免提起对患者不利的医学鉴定,在诉讼请求的项目上也可以增加赔礼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

    鉴于上述分析,我最终选择了侵权之诉,事实证明这一选择为本案此后的胜诉奠定了首要基础。本案的主审法官在庭审中向我方提出的第一个问题,即是要求我方明确是选择侵权之诉还是选择合同之诉。如果不是始终坚持选择侵权之诉,本案胜诉的可能微乎其微。

    实地调查调取到有力证据

    确定了诉讼方向,接下来就面临举证问题。由于并非以医疗事故作为追究院方责任的切入点,因此本案基本上适用 “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我方必须举证院方 “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步,我先到医院进行了详细的实地勘察,对患者病房位置、患者跳楼处和坠落处、护士站、医生办公室、病区监控镜头进行了拍照;

    同时,我要求医院提供患者病历的复印件并封存患者病历原件,要求医院提供患者坠楼当日的监控录像并作出说。

    随后,我又到公安机关调取了他们拍摄的患者坠楼现场照片,并调取了110接警登记表。

    有了这些初步的证据,接下来就是对它们加以详细的分析,以确定它们各自能证明哪些我方的诉求点。

    第一,患者的病房位于护士站的正对面,相距仅1米,并与医生办公室相邻,相距仅几米之遥,这可以证明护士和医生存在疏于巡视、看护不力的情形;患者跳楼处的正上方即是监控镜头,医院未及时地发现和制止患者的反常行为,存在监控不力的情形;

    第二,医院明知患者为非正常死亡,患者家属自事发当日即与院方发生纠纷,却没有保存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

    第三,患者落地后呈侧卧蜷缩状态,在此状态下无法进行心肺复苏,医院提供的病历中未见心肺复苏的收费记录,故认为心肺复苏记录系伪造,医院当时未进行抢救;

    第四,医院提供的病历中未见最后确定死亡的心电图记录单,故认为心电图记录系伪造,医院未进行抢救;

    第五, 110报警登记表上记录的院方陈述患者死亡时间与医院提供的各类病历资料中所记载的患者死亡时间均不一致,据此我们认为同样可以证明医院未进行抢救。

    医院辩解已采取积极措施

    对于我方的质疑,医院在法庭上也有自己的辩解。

    院方表示,张平入院后,医院为其提供了规范的医疗服务。事发当日,医护人员发现患者不在病房,当即采取措施积极寻找。

    作为患者,张平在医院内有人身自由,医院的监控设施用于安全防盗,并非监控住院病人,监控影像也是轮流出现在监控器上,无法避免意外事件的发生。在警方确定自杀的情况下,医院按照常规未保存监控录像,并无不妥之处,故医院不存在疏于管理、看护不力的问题。至于病房巡视记录、心电图记录,医院坦言,巡房记录是遗失后按照客观情况补写的,而确定死亡的心电图记录也无故遗失,上述资料的遗失不排除人为因素所致。

    当天发现张平坠楼后,值班医生赶赴现场为其实施了人工心肺复苏等急救措施。为保护现场,在抢救无效后又将患者的体位恢复原样。上述急救措施在病史记录中均有记载,且手工心肺复苏未收取费用,因此张平的家人无故怀疑其未被抢救,缺乏事实依据。

    同时,医院当庭提交了护士夜间巡视记录,并由事发当日的值班护士和保安当庭作证。

    我听了他们的证言后迅速回应,步步紧逼,迫使值班护士承认护士夜间巡视记录系事后补写,迫使保安承认事发当日保安岗位仅一人,进而明确提出:医院所提供的证据恰恰可以证实医院存在疏于管理的情形。

    在法庭辩论阶段院方辨称,医院为患者提供了规范的医疗服务,履行了看护、管理、救治的义务,患者系自杀,医院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者过失。

    我马上当庭驳斥道:

    首先,护士站位于患者病房的正对面,却疏于巡视,如此看护不力,难道不存在过失?

    其次,患者跳楼处的正上方就是监控镜头,却未及时发现和制止,且保安岗位仅1人,如此监控不力,难道不存在过失?

    再次,事后伪造护士夜间巡视记录,事发当日的监控录像被删除,死亡时间记载前后不一,如此管理混乱,难道不存在过失?

    最后,心肺复苏和心电图两项记录均系伪造,根本未进行抢救,如此抢救不力,难道不存在过失?

    法院判决院方担部分责任

    最终,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的主张,认为:

    被告医院作为医疗机构,除履行与患者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之外,还应当对患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保障其人身免受侵害。患者张平在被告处坠楼身亡,经公安机关确定排除他杀,被告已经举证证实病房大楼设施完好,也不存在不足,故张平的坠楼身亡与医院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

    然而,从被告医院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角度出发,患者发生意外坠楼后,医院作为掌握急救技能和设施的特殊主体,还应履行及时救治的义务。

    “医院无法提供对患者坠楼后进行心电图检查的记录,存在瑕疵。”“医院明知患者为非正常死亡,可能引发纠纷,却没有保存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存在瑕疵。” “医院遗失事发当时的护士夜间巡视记录,存在瑕疵。”

    法院认为,医院存在的上述瑕疵虽与患者死亡无直接因果关系,但也违反了医院管理的相关规定,足以引起原告的合理怀疑,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

    最终法院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于2008年9月作出一审判决,判决医院赔偿张平家属3万元。

    医院对一审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最终在二审法院的协调下,医院同意赔偿张平家属3万元。

    该案成为上海首例自杀患者的家属向医院索赔获得成功的案件。虽然获赔的数额不高,但家属对结果还是比较满意的,因为他们本来就只是想要讨一个说法,并不在乎赔偿金额的高低。

    本案涉及的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而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问题。在 《侵权责任法》尚未实施、安全保障立法尚不完善的当下,希望该案对各种经营者起到提醒和警示的作用,只要忽略了自己的安全保障义务,很可能就需要为看似与自己不相干的损害后果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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