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外一个案子 即使有了结果,也许依然是无奈
下文是另一桩案子的判决书,一条23岁的美丽生命,最终换来的只有21335元,而且无法兑现。无价的青春和生命,就这样以低廉的代价被夺走,留下的是无尽的悲哀和苦痛,而这还是有了结果的,那些未能破案的呢?依然在等待未知渺茫的“希望”。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1刑初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男,汉族,1961年9月18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女,汉族,1960年9月17日出生。系被害人张某丙之母。
诉讼代理人杨文科,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孙玉珠,河南力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讯岭,男,198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2015年10月18日因涉嫌犯强奸罪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金鑫,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袁丛丛,河南瀛豫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郑检公一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讯岭犯强奸罪,于2016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不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兴民、赵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讯岭及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金鑫、袁丛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甲、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杨文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讯岭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租住,其在住处看到在邻近楼上居住的被害人张某丙而心生不轨。2015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讯岭从住处相邻楼顶利用楼间距较窄的地势,翻窗进入高皇寨31号楼812房间张某丙的住室,欲对被害人张某丙进行奸污,被害人发现后被告人刘讯岭以扼颈方式对被害人张某丙实施加害,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对其实施了奸污,致其机械性窒息死亡。后被告人刘讯岭窃取被害人张某丙一部小米牌2A型手机并将手机卡取出扔于房间逃离作案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符合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讯岭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价格评估报告,到案经过,物证,书证和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讯岭的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讯岭对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暨附带民事诉讼代理人认为,因强奸时被害人已死亡,被告人刘讯岭属于强奸未遂。被告人还具有如实供述,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从宽处罚情节。应依法对被告人刘讯岭从轻处罚。民事部分,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应支持。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军、李某请求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刘讯岭死刑,并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8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83935元。诉讼代理人意见同上。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讯岭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村租住,其在住处看到在邻近楼上居住的被害人张某丙而心生不轨。2015年10月14日凌晨3时许,刘讯岭从住处相邻楼顶,利用楼间距较窄的地势,翻窗进入高皇寨31号楼812房间张某丙的住室,欲对张某丙进行奸污,张某丙发现后刘讯岭以扼颈方式对张某丙实施加害,在张某丙失去反抗能力后实施了奸污,致张某丙机械性窒息死亡。后刘讯岭窃取张某丙一部小米牌2A型手机并将手机卡取出扔于房间内,逃离作案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丙符合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
另查明,被告人刘讯岭的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军、李某造成物质损失2133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现场勘验笔录确认,现场位于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31号楼812房间。房间门锁呈反锁状态;床上有一具女性尸体,下身赤裸,双手呈张开状,双腿呈微圈岔开状,脖子上有明显掐痕,在尸体外阴部提取少量可疑斑迹;房间内的拖鞋上放有一张手机卡;30号楼楼顶围墙上、现场卫生间窗台等处均有鞋印足迹。
2.住宿登记表显示,张某丙租住于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31号楼812房间。
3.证人刘某(被害人张某丙同事)证明,张某丙住在郑州市金水区高皇寨31号楼812房间。2015年10月13日早上9点左右,张某丙与其分别。次日,张某丙的电话150××××5218关机,186××××2976无人接听。下午其去张某丙住处查看,敲门无人应答,电话186××××2976在房间响。房东到场后发现房门反锁,后在临近房间其用棍子将张某丙床上的被子挑落之后,见张某丙下身赤裸,双腿张开,一动不动。其报警后,民警将房门撬开进入房间,发现张某丙已经死亡。证人张某乙(被害人张某丙朋友)、陈某(房东)的证言印证了刘某证言中到被害人张某丙住所查看的情况。该组证言与现场勘验笔录确认的现场状况一致。
4.扣押清单及手机照片显示,扣押被告人刘讯岭持有的小米牌2A手机一部,串号860954020503162。被害人手机号码150××××5218通话记录显示,该号码关联的手机串号和扣押的被告人持有的手机串号相符。价格鉴定结论确认,该手机价值300元。
5.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确认,张某丙符合被他人扼压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另显示提取死者乳头拭子、阴道拭子送检。
6.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确认,张某丙阴道拭子、张某丙阴道外拭子均检出人精斑,均来源于刘讯岭的似然比率为2.946×1019;张某丙乳头拭子检出STR分型结果,来源于刘讯岭的似然比率为2.946×1019。
7.被告人刘讯岭供述,其住在被害人张某丙住所对面,平时能看到被害人。出于强奸目的于2015年10月14日凌晨3点左右,从其居住的楼房楼顶,攀爬至被害人住所的卫生间内。进入主房间后,被被害人发现,就骑到被害人身上,掐被害人脖子至被害人不能反抗后,将被害人奸污。其将被害人正在充电的手机拔下,将手机卡取出扔于屋内,用被子掩盖尸体后,从厨房窗户逃离现场。其对作案现场指认无误。该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讯岭以暴力手段强奸妇女,并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刘讯岭犯强奸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刘讯岭属于强奸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刘讯岭出于强奸目的对被害人实施暴力,在被害人失去反抗能力后,与被害人强行发生性关系,属于犯罪既遂。该辩护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判令被告人赔偿丧葬费21335元、死亡赔偿金51152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3480元、交通费5000元、住宿费3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共计983935元的诉讼请求、代理意见,经查,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依法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不予支持;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支持,不予支持;丧葬费21335元,予以支持。部分诉讼请求、代理意见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讯岭强奸妇女,致使被害人死亡,应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判处刑罚。鉴于被告人刘讯岭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罪行极其严重,虽具有如实供述,初犯、偶犯等情节,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讯岭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刘讯岭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凤军、李某物质损失人民币213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耿 磊
审判员 徐 滢
审判员 董正方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 冻 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