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涉嫌被盗抢为理由对王运华的上述无牌电动车自行车予以扣留,
2008年5月21日当天,天河区公安分局以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河大队的名义作出《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决定书》,以涉嫌被盗抢为理由对王运华的上述无牌电动车自行车予以扣留,但未及送达王运华已死亡。
一审判决认为,珠吉街派出所民警在巡逻过程中发现王运华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未悬挂号牌,存在被盗抢嫌疑,对其进行盘查,因王运华未能当场提交该车辆的相关票据,巡逻民警予以扣留以做进一步调查,是被告履行职责的表现。但珠吉街派出所不是交通管理部门,其巡逻民警也不是交警,派出所适用《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对王运华的车予以扣留,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应适用《治安管理条例》的规定对该车进行扣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病历材料和证人证言,王运华的死亡是其高血压病自然发展而引发结果。原告要求的14.9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驳回。被告的暂扣车辆的行政行为虽然与王运华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但对其死亡有一定的诱因,故被告应酌情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法院最后判决被告给予原告3万元经济补偿。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提出上诉。天河区公安局坚持认为己方扣车行为与王运华的死没有因果关系,也没有诱因,赔3万元没有依据。王运华的家属则提出,被告的扣车行为不但超越职权,违反法定程序,适用法律也错误,该行为与王运华的死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不仅仅是一审法院认定的有诱因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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