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国会制度和选举制度
在梁启超的眼中,专制政体与立宪政体的区别就在于国会的有无。首先,国会的性质。就法律而言,国会为制限机关,与主动机关相对。“凡立宪之国家,必有两直接独立之机关相对峙。而此两机关者,其中必有一焉,能以自力发动国权,对于人民而使生拘束力。若此者谓之主动机关。又必有一焉,不能以自己之意思,直接以生拘束国民之力。顾能以其力制限主动机关之发动国权,非得其同意,则不能有效,若此者谓之制限机关。”就政治上而言,国会代表着全国人民各方面的势力。[43]其次,国会的组织。这主要就是二院制与一院制。梁氏认为,代议制度的精神,“其一则在以国民全体之意思,为国家之意思也;其二则在使之能以适当之方法,发表其意思也。为达第一目的,则不可不使社会各方面,皆有代表人。为达第二目的,尤不可不设适当之机关,以调和代表人之意思。”[44]二院制与一院制相比,二院制能调和一般利益与特殊利益(如德美的上院代表联邦主义,下院代表国民主义);可以避免国会的专横;可以防止国会轻躁的行动;可以调和国会与其他机关之间的抵触;可以使优秀的少数人在政治上得以发挥其才能。但是二院制也有其缺点,议事迟缓,增加经费开支,有少数压制多数的可能,缺乏统一等。[45]梁氏还对英法德普意美日七国的左院(即上院)的制度进行了比较研究,并归纳出左院的一般原理(左院所代表的势力、左院议员选定的方法、任期、人数等)。[46]梁氏还广搜诸家学说,比较各国法制,对右院(即下院)进行了研究。右院用以平等代表全体国民,由人民选举产生(后文详细论述)。最后,国会的职权。资政院为上下议院的雏形。梁氏认为,其职权以监督行政为重,以参与立法为次。[47]国会的权限,各国虽有不同,但有三项权能不可或缺。“一曰议决法律,二曰监理财政,三曰纠责政府。但使国家能有良好之国会,而国会能公平以行此三项权能,则立宪之实可举,而共和之基可固矣。”[48]梁氏在《中国国会制度私议》一文中对国会的立法权(参与改正宪法、参与普通立法)进行了细致而系统的比较研究。[[49]]梁氏还对国会中的预算制度、会计制度等一系列的重要制度进行了阐述。
梁启超对选举区及选举制度的研究至为精辟,多为后世仿效。1、选举权。即人民选举议员之权。依选举权的广狭,可分为普通选举与制限选举两种。前者是指一切人民皆有选举权,后者是指以法律指定若干条件,符合的或达不到该条件的才有选举权。但普通选举也只是相对而言,各国都有性别、年龄、国籍等条件的限制。普通选举实为普通制限选举。制限选举实际上是特别制限选举。普通制限有国籍、性别、年龄、住所等。特别制限分为消极的与积极的制限两种。前者是指以法律规定若干条件,凡不在其列的,均有选举权。有公权行使制限(如剥夺公权)、财产变动制限(如破产)、阶级制限(如日本的华族户主)、职业制限(如军人)。后者是指以法律规定若干条件,符合此条件的乃得有选举权。有财产制限、教育程度制限等。在普通选举中,还有平等选举与等级选举的差别。平等选举,即一人一权,举国皆然。等级选举,即某种类的人有优异权,不与一般人相同。实现等级选举的方法是复数投票制度和分级投票制度。2、被选举权。各国对被选举权的限制都比选举权要宽。其中最主要的限制有:财产限制、年龄限制、住所限制、职业限制等。3、选举方法。(1)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这两者各有利害得失。直接选举能够将多数人民的意思直接反映到国会,直接选举能增加选举人的投票积极性,程序简单,有利于减轻国家和人民的负担。间接选举有利于鉴别被选举人,组成良好的国会;第二级选举人地位较高,交通更便利,容易为大家所知晓;第二级选举人为名誉职,能使其产生自重心,从而慎重行事。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需要结合国情加以选择。选举区。其中有无选举区制与有选举区制。从学理上讲,必以无选举区制为正鹄。议员为全国国民的代表。若分选区,容易使人误解其为本区的代表。而且划分选区,人口比例也难以一致。但是无选举区,若要补选议员,则要动用全国的力量才可以进行。这种制度仅可在极小的国家实行。在有选举区制中,又分为小选举区制(一区一人)和大选举区制(一区多人)两种。这两者也是各有得失。后者议员分配较易公平,而且因为地方大,作弊的可能性就较小,人才也容易得到。另外,它不仅可以代表多数党,还可以代表少数党。但是这种大选举区制投票调查的程序太繁杂,容易引起争议混乱。一旦议员出缺,必须合全区之力来补选,其经费开支也大于小选举区。中选的计算法。这可以分为两大主义。其一为代表多数主义,得票为多数者当选;其二为代表少数主义,虽然在整个选举票中得票较少,但也可以选举出代表人。无论多数压制少数,还是少数压制多数,均为不妥,这都将使一部分人怠视公务,而减杀其爱国的热诚。故而中选的计算方法要设计精良,以匡其弊。代表多数制度的有两种方法,即过半数法和比较多数法。代表少数制度的有四种方法,即有限投票制、聚合投票制、单记商数投票制和连记商数投票制。选举程序。共分为选举人名簿、投票(有连记投票与单记投票之别,又有记名投票与匿名投票之分)、选举机关、选举权利的保障(开票公开、处分不法行为、选举诉讼和中选诉讼)四个部分。4、强制选举。选举有自由选举与强制选举之分。自由选举为多数国家所采用,但弃权的人数较多。近世立法家试图补救,强制选举的学说于是盛起。这关系到的法理就是,选举的性质是权利,还是义务?权利说认为,选举权是天赋人权的一种,在法律上没有义务去参加选举。义务说认为,选举不是为个人自己的利益而是为国家利益而进行。不经过这种程序,国家机关无以成立。国家将此公职务课诸人民,与纳税、服兵役没有差别。梁启超认为,凡政治上的权利,也都是政治上的义务。选举既是人民的权利,也是人民的义务。当然,中国立宪思想尚未普及,还不可以骤行此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