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条 为 了 加 强 殡 葬 管 理 , 推 进 殡 葬 改 革 , 促 进 社 会 主 义 精 神 文 明 建 设 , 制 定 本 条 例 。
第 二 条 殡 葬 管 理 的 方 针 是 : 积 极 地 、 有 步 骤 地 实 行 火 葬 , 改 革 土 葬 , 节 约 殡 葬 用 地 , 革 除 丧 葬 陋 俗 , 提 倡 文 明 节 俭 办 丧 事 。
第 三 条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负 责 全 国 的 殡 葬 管 理 工 作 。 县 级 以 上 地 方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负 责 本 行 政 区 域 内 的 殡 葬 管 理 工 作 。
第 四 条 人 口 稠 密 、 耕 地 较 少 、 交 通 方 便 的 地 区 , 应 当 实 行 火 葬 ; 暂 不 具 备 条 件 实 行 火 葬 的 地 区 , 允 许 土 葬 。
实 行 火 葬 和 允 许 土 葬 的 地 区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划 定 , 并 由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报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备 案 。
第 五 条 在 实 行 火 葬 的 地 区 , 国 家 提 倡 以 骨 灰 寄 存 的 方 式 以 及 其 他 不 占 或 者 少 占 土 地 的 方 式 处 理 骨 灰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制 定 实 行 火 葬 的 具 体 规 划 , 将 新 建 和 改 造 殡 仪 馆 、 火 葬 场 、 骨 灰 堂 纳 入 城 乡 建 设 规 划 和 基 本 建 设 计 划 。
在 允 许 土 葬 的 地 区 ,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应 当 将 公 墓 建 设 纳 入 城 乡 建 设 规 划 。
第 六 条 尊 重 少 数 民 族 的 丧 葬 习 俗 ; 自 愿 改 革 丧 葬 习 俗 的 , 他 人 不 得 干 涉 。
第 七 条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应 当 根 据 本 行 政 区 域 的 殡 葬 工 作 规 划 和 殡 葬 需 要 , 提 出 殡 仪 馆 、 火 葬 场 、 骨 灰 堂 、 公 墓 、 殡 仪 服 务 站 等 殡 葬 设 施 的 数 量 、 布 局 规 划 ,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第 八 条 建 设 殡 仪 馆 、 火 葬 场 ,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的 民 政 部 门 提 出 方 案 , 报 本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批 ; 建 设 殡 仪 服 务 站 、 骨 灰 堂 , 由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的 民 政 部 门 审 批 ; 建 设 公 墓 , 经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和 设 区 的 市 、 自 治 州 人 民 政 府 的 民 政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后 , 报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审 批 。
利 用 外 资 建 设 殡 葬 设 施 , 经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审 核 同 意 后 , 报 国 务 院 民 政 部 门 审 批 。
农 村 为 村 民 设 置 公 益 性 墓 地 , 经 乡 级 人 民 政 府 审 核 同 意 后 , 报 县 级 人 民 政 府 民 政 部 门 审 批 。
第 九 条 任 何 单 位 和 个 人 未 经 批 准 , 不 得 擅 自 兴 建 殡 葬 设 施 。
农 村 的 公 益 性 墓 地 不 得 对 村 民 以 外 的 其 他 人 员 提 供 墓 穴 用 地 。
禁 止 建 立 或 者 恢 复 宗 族 墓 地 。
第 十 条 禁 止 在 下 列 地 区 建 造 坟 墓 :
(一 )耕 地 、 林 地 ;
(二 )城 市 公 园 、 风 景 名 胜 区 和 文 物 保 护 区 ;
(三 )水 库 及 河 流 堤 坝 附 近 和 水 源 保 护 区 ;
(四 )铁 路 、 公 路 主 干 线 两 侧 。
前 款 规 定 区 域 内 现 有 的 坟 墓 , 除 受 国 家 保 护 的 具 有 历 史 、 艺 术 、 科 学 价 值 的 墓 地 予 以 保 留 外 , 应 当 限 期 迁 移 或 者 深 埋 , 不 留 坟 头 。
第 十 一 条 严 格 限 制 公 墓 墓 穴 占 地 面 积 和 使 用 年 限 。 按 照 规 划 允 许 土 葬 或 者 允 许 埋 葬 骨 灰 的 , 埋 葬 遗 体 或 者 埋 葬 骨 灰 的 墓 穴 占 地 面 积 和 使 用 年 限 , 由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按 照 节 约 土 地 、 不 占 耕 地 的 原 则 规 定 。
第 十 二 条 殡 葬 服 务 单 位 应 当 加 强 对 殡 葬 服 务 设 施 的 管 理 , 更 新 、 改 造 陈 旧 的 火 化 设 备 , 防 止 污 染 环 境 。
殡 仪 服 务 人 员 应 当 遵 守 操 作 规 程 和 职 业 道 德 , 实 行 规 范 化 的 文 明 服 务 , 不 得 利 用 工 作 之 便 索 取 财 务 。
第 十 三 条 遗 体 处 理 必 须 遵 守 下 列 规 定 :
(一 )运 输 遗 体 必 须 进 行 必 要 的 技 术 处 理 , 确 保 卫 生 , 防 止 污 染 环 境 ;
(二 )火 化 遗 体 必 须 凭 公 安 机 关 或 者 国 务 院 卫 生 行 政 部 门 规 定 的 医 疗 机 构 出 具 的 死 亡 证 明 。
第 十 四 条 办 理 丧 事 活 动 , 不 得 妨 害 公 共 秩 序 、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 不 得 侵 害 他 人 的 合 法 权 益 。
第 十 五 条 在 允 许 土 葬 的 地 区 , 禁 止 在 公 墓 和 农 村 的 公 益 性 墓 地 以 外 的 其 他 任 何 地 方 埋 葬 遗 体 、 建 造 坟 墓 。
第 十 六 条 火 化 机 、 运 尸 车 、 尸 体 冷 藏 柜 等 殡 葬 设 备 , 必 须 符 合 国 家 规 定 的 技 术 标 准 。 禁 止 制 造 、 销 售 不 符 合 国 家 技 术 标 准 的 殡 葬 设 备 。
第 十 七 条 禁 止 制 造 、 销 售 封 建 迷 信 的 丧 葬 用 品 。 禁 止 在 实 行 火 葬 的 地 区 出 售 棺 材 等 土 葬 用 品 。
第 十 八 条 未 经 批 准 , 擅 自 兴 建 殡 葬 设 施 的 , 由 民 政 部 门 会 同 建 设 、 土 地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取 缔 , 责 令 恢 复 原 状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十 九 条 墓 穴 占 地 面 积 超 过 省 、 自 治 区 、 直 辖 市 人 民 政 府 规 定 的 标 准 的 , 由 民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没 收 违 法 所 得 , 可 以 并 处 违 法 所 得 1倍 以 上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条 将 应 当 火 化 的 遗 体 土 葬 , 或 者 在 公 墓 和 农 村 的 公 益 性 墓 地 以 外 的 其 他 地 方 埋 葬 遗 体 、 建 造 坟 墓 的 , 由 民 政 部 门 责 令 限 期 改 正 ; 拒 不 改 正 的 , 可 以 强 制 执 行 。
第 二 十 一 条 办 理 丧 事 活 动 妨 害 公 共 秩 序 、 危 害 公 共 安 全 、 侵 害 他 人 合 法 权 益 的 , 由 民 政 部 门 予 以 制 止 ; 构 成 违 反 治 安 管 理 行 为 的 , 由 公 安 机 关 依 法 给 予 治 安 管 理 处 罚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二 条 制 造 、 销 售 不 符 合 国 家 技 术 标 准 的 殡 葬 设 备 的 , 由 民 政 部 门 会 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责 令 停 止 制 造 、 销 售 , 可 以 并 处 制 造 、 销 售 金 额 1倍 以 上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制 造 、 销 售 封 建 迷 信 殡 葬 用 品 的 , 由 民 政 部 门 会 同 工 商 行 政 管 理 部 门 予 以 没 收 , 可 以 并 处 制 造 、 销 售 金 额 1倍 以 上 3倍 以 下 的 罚 款 。
第 二 十 三 条 殡 仪 服 务 人 员 利 用 工 作 之 便 索 取 财 物 的 , 由 民 政 部 门 责 令 退 赔 ; 构 成 犯 罪 的 , 依 法 追 究 刑 事 责 任 。
第 二 十 四 条 本 条 例 自 发 布 之 日 起 施 行 。 1985年 2月 8日 国 务 院 发 布 的 《 国 务 院 关 于 殡 葬 管 理 的 暂 行 规 定 》 同 时 废 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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