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新上海网10月16日电 张巧云夫妇从唐津粉煤灰公司装载一船粉煤灰后,途中船只发生爆炸一死一伤。经调查,事故原因有可能是粉煤灰所致,也有可能是船舱油漆桶挥发的苯所致。为赔偿家属死亡导致的损失,张巧云及家人将唐津粉煤灰公司、太仓某纸业公司一起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各项损失共计约90万元。
近日,嘉定法院依法判决唐津粉煤灰公司赔偿张巧云等各项损失共计39万余元。一审宣判后,唐津粉煤灰公司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维持了原判。
夫妻驾船装载粉煤灰 船体爆炸丈夫惨死
张巧云夫妇育有一子一女,多年来全家的生活主要依靠夫妇俩跑水上运输,日子过得不算宽裕但也较为稳定。2009年4月某日晚,张巧云与丈夫李学勤像往常一样,装载一船从唐津粉煤灰公司购买的粉煤灰沿长江航道行使。不料,当船行至长江嘉定航道盐铁塘北水闸时突然发生爆炸,丈夫李学勤在爆炸中身亡,船只沉没,张巧云也身受重伤。事故发生后,海事部门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可能是由于船舶装载的粉煤灰堆中析出的可燃气体或船舶杂货舱内提取的剩余油漆桶中挥发出的苯系可燃性蒸汽在杂货舱内积聚,浓度达到爆炸极限时,遇火种引起的爆炸。也就是说,事故原因不一定是粉煤灰的问题。
无独有偶,2009年5月某日临晨,兴化某运输公司所属的船只也在装载了唐津粉煤灰公司的粉煤灰后,在盐铁塘支流前门河某码头发生爆炸,导致该船舶驾驶室、生活舱、机舱部分变形。由于该起爆炸相对强度较小船只没有沉没,海事部门得出了明确的调查结论:由于船舶装载的粉煤灰堆中溢出的可燃气体(甲烷)在驾驶室下方、货舱后部非密闭的隔舱内积聚,浓度达到爆炸极限时,遇火种引起的爆炸。2009年5月,唐津粉煤灰公司总经理在回答海事部门的调查询问时表示,唐津粉煤灰公司与两艘事故船只做生意约两年,两艘船只发生爆炸事故时所装载的粉煤灰有可能是在其公司所装。
2009年7月,兴化某运输有限公司以发生爆炸的船只上的粉煤灰系向唐津粉煤灰公司购买为由,向唐津粉煤灰公司提起产品质量损害赔偿之诉。之后,唐津粉煤灰公司与兴化某运输有限公司达成了补偿人民币12万元的调解协议。张巧云得知后于2009年11月诉至法院,向唐津粉煤灰公司以及唐津公司粉煤灰供应商太仓某纸业公司提起赔偿诉讼。
事故原因难以认定 诉辩双方争论激烈
法院经审理发现,太仓的纸业公司作为卖方曾与唐津粉煤灰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纸业公司将发电厂回收的粉煤灰包销给唐津粉煤灰公司,垃圾炉灰及炉渣也由唐津负责处理。
法庭上,原告诉称在其从唐津公司装载粉煤灰并发生爆炸后不久,爆炸地附近海域再次发生同类事故,受害人也是从唐津粉煤灰公司处购买粉煤灰,鉴定结论为粉煤灰中的可燃性气体积聚,遇火引起爆炸。可以证实纸业公司生产并由唐津粉煤灰公司销售给受害人的粉煤灰废料中含有可燃性气体,并且溢出后在空气中达到一定浓度遇明火能够引起爆炸。原告认为上述两起事故发生相隔不到一个月,且发生事故时所装运的粉煤灰为同一出售方即唐津粉煤灰公司。构成事故调查结论不一致的唯一原因是原告船只爆炸事故强度大,已致使船只沉没,无法得出如后一事故那样确定的结论,但爆炸条件如此类似,使原告坚信其船只爆炸事故更大可能原因为粉煤灰析出的可燃气体积聚所致。唐津公司销售粉煤灰的行为作为损害结果的其中一个危险来源,应当按照共同危险的归责原则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而唐津公司的粉煤灰系从太仓某纸业公司购买,因此,要求两公司连带赔偿。
被告唐津粉煤灰公司认为,事故调查结论认定事故原因有两种可能,并没有确定粉煤灰是事故的唯一原因,而且粉煤灰本身不会发生爆炸。唐津粉煤灰公司销售给受害人的粉煤灰是垃圾炉灰及炉渣,并不需要加工,且唐津粉煤灰公司不经加工直接销售的粉煤灰全都是从纸业公司运载来,唐津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对此,太仓纸业公司则认为,唐津粉煤灰公司作为专业的粉煤灰生产销售经营公司,其粉煤灰来源系由其他公司提供后,再由唐津公司进行加工成不同品质的产品后进行销售。而纸业公司并非粉煤灰的生产、销售方,该公司生产的产品是包装纸而非粉煤灰,粉煤灰只是在纸品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料,属于灰烬,本身不具有可燃性和危险性,不属于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假如是粉煤灰的原因导致船只爆炸,也是因为唐津粉煤灰公司购买其他厂烧煤后剩余废料进行加工、改变了产品实质所造成,因此即使需要赔偿,也应当由唐津粉煤灰公司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调查结论并没有认定发生爆炸的原因就是粉煤灰,而是船舶上载有易燃易爆物品油漆,挥发遇明火而爆炸,该火种来自于船舶上的生活使用燃气燃烧产生,故受害人本身存在重大过错。
法院认定:粉煤灰销售者承担共同危险责任
针对三方当事人所持的观点,嘉定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唐津粉煤灰公司总经理及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唐津公司已向另一爆炸案受害方作出赔偿的事实,可以认定本案爆炸船只上的粉煤灰确实来自于唐津粉煤灰公司。虽然海事部门对本案事故作出的调查结论并未完全肯定船舶装载的粉煤灰是引起爆炸的唯一原因,而仅认为存在或然性,但之后的爆炸案,海事部门已作出了明确的事故调查结论,即确定船舶装载的粉煤灰堆中溢出的可燃气体(甲烷)在驾驶室下方、货舱后部非密闭的隔舱内积聚,浓度达到爆炸极限时,遇火种引起爆炸。由此可见,粉煤灰并非如被告所述的不具有可燃性和危险性从而被排除于事故原因之外,相反,上述两起事故中的粉煤灰来源均涉及同一家粉煤灰销售者,且时隔不足一个月,因此,本案爆炸事故由粉煤灰堆中析出的可燃气体遇火种而引发的可能性明显上升,已大于因船舶杂货舱内剩余油漆桶中挥发出的可燃性蒸汽苯而引起爆炸的可能性,故爆炸船只上装载的粉煤灰与本案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相当的因果关系。
现原告主张船舶上的粉煤灰至少是造成本案事故的其中一个危险源而要求参照共同危险归责原则予以处理,具有公平合理性,本院予以采纳。由于另一危险源来自于受害人所在船只上油漆桶中的剩余油漆,而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具有不可分割性,故在共同危险行为的责任划分上,按相关规定一般由共同危险行为人平均分担。据此,本院确定粉煤灰生产者或销售者因生产或销售具有可燃性、危险性的粉煤灰而对本案事故承担一半即50%的危险责任。从唐津粉煤灰公司营业执照载明的经营范围来看,该公司既是粉煤灰的销售者也是粉煤灰的制造者,虽然该公司存在向纸业公司购买粉煤灰的事实,但无证据证明受害人船只上的粉煤灰并未经过其加工或制造,而由唐津粉煤灰公司从纸业公司购买或免费收取后直接销售给受害人,故原告及唐津粉煤灰公司要求由纸业公司作为粉煤灰的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唐津粉煤灰公司今后有新的证据证实造成船只爆炸的粉煤灰确由纸业公司生产,唐津粉煤灰公司仅是销售者,其可在对原告作出赔偿后向纸业公司追偿。据此,法院作出由唐津粉煤灰公司赔偿张巧云等各项损失共计39万余元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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