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背景】
2011年10月13日,广东佛山2岁小女孩“小悦悦”(王悦)接连被两车碾压后,7分钟内,先后有18个从小悦悦身旁经过的“冷漠路人”却视而不见,直至第19个好心拾荒阿姨陈贤妹看见,才将小悦悦扶起……小悦悦于当月21日零时32分不幸离世。其实,类似事件此前也引起过国人激烈的讨论。小悦悦事件折射出的诸多问题,更加引起了国人从各个角度的关注,有责怪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有认为政府应设立高额见义勇为基金,以倡导见义勇为的;有认为相关法律规范出了问题的;也有认为此前某些个案给国人的正义感打了折扣,造成见死不敢救现象的;还有认为应惩治那些反咬正义之士的……,焦点已不再是仅停留于指责两个肇事司机,而是不约而同增加拷问“小悦悦事件”中18个冷漠路人见死不救的行为上。
近几年来,由于备受关注的一些交通事故、溺水、疾病等典型事件中,正义者反而“被施害”,以致被赖上高额赔偿款,于是,许多人有了“前车之鉴”,怕做好人后缠上不白之冤,从而选择正义逃逸,审慎做好人,以致生命垂危待救的人虽处在大众眼皮下,却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冤死的寒心事件时有发生,南京的彭宇案、“精神病患者医院自缢,值班医生路过却见死不救”或许就是例证。虽然小悦悦事件中“冷漠路人”之“冷漠”事出有因,不能孤立看待路人们的行为,但这对道德范畴下的社会公序良俗的挑战愈显严峻,越发突显其社会危害性。
【建言及其理论基础】
对于“见(可能致)死”后的“救”与“不救”的作为与不作为,我国没有将其上升为法律调整的范畴,而是归于伦理道德范畴。也正因如此,大家对造成严重后果的“冷漠路人”见死不救的行为奈何不得,仅是口诛笔伐而已,正如遗弃罪设立前,扶养义务人遗弃被扶养人的行为只是一种不道德行为,其遗弃行为虽是现行刑法规定的“情节恶劣,造成被扶养人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大家也仅是口诛笔伐一样。因此,“需求创造供给”,要真正使一种危害社会的行为得到扼制,使“后小悦悦事件”能得到标本兼治,使法律规范更加人性化,就如我国法律不支持丧失理智或意志的人予安乐死的法理一样,把更加珍视人的生命进行到底。法律除依法惩治致“生命垂危”的施害人外,务必将对“生命垂危”的人负有法定条件下救助义务之人的行为纳入法律规范才是出路,同时也是法治健全的必由之路。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无明文不定罪”,笔者认为,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事件和溺水、疾病、轻生等紧急事件中,对于处于生命垂危且无助的人,应通过立法赋予具有救助能力和条件的知情人予实施救助的义务。若具有救助能力和条件的知情人不予救助,情节显著恶劣,引起公愤,并因此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入刑以见死不救罪处以刑罚。
该罪的设立,符合我国《刑法》的目的和任务,并有其设立依据和先例。其设立依据,一是现行《刑法》第十三条:“一切……,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二是现行《立法法》第五条规定:“立法应当体现人民的意志……”;对于其设立先例,现行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确定的遗弃罪,即是一例,将“对于年老、年幼、患病或者其他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人,负有扶养义务而拒绝扶养,情节恶劣的”这一之前属于道德范畴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因此,为加强社会管理,更加体现法律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体现民意,应设立该罪。
设立见死不救罪,其犯罪构成要件、入刑后的法律适用及其相关衔接如下:
一、构成要件
1.主体。具有刑事责任年龄和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主体和单位(国家机关、公司和企、事业组织,以及社会团体)均可构成该罪的主体。
2.客体。该罪侵犯的同类客体与遗弃罪的客体相同,为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其直接客体,在立法明确后,是侵犯社会成员之间的法定情况下的救助义务。
3.主观方面。以行为人知情为前提,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
4.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在知情,且有能力、有条件救助情况下,不对交通事故肇事者逃逸或肇事者寡助事件和溺水、疾病等事件中,处于生命垂危且寡助的紧急情况下的人实施救助的行为,且情节显著恶劣,因行为人的纯正不作为,已造成应受到救助的人死亡等严重后果,已引起公愤。
二、相关法律适用。
根据该罪的上述犯罪构成要件,该罪既遂的形态为结果犯;在刑罚适用方面,也适用共同犯罪、单位犯罪的相关规定;在量刑方面,适用刑罚裁量的相关的法律规定,单独犯该罪,可考虑判处拘役及其以下刑罚;在刑罚种类的适用上,不适用附加刑刑罚。
三、相关衔接
因救助行为产生的费用承担问题,可以规定其法定顺序,由负有赔偿义务的责任人承担,若没有赔偿义务人的,由被救助人的扶养义务人承担,若没有扶养义务人或者扶养义务人明显没有付费能力的,则可通过配套行政立法从人道或民政救济途径予以解决(如在紧急情况下,医院对于不能及时交纳抢救费的生命垂危之人的救助就是一种典型情况)。只要符合救助条件的,不论自然人,还是单位,绝不能以任何理由拒绝救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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