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阳草埠湖镇一村民无证驾驶摩托车,夜间搭载2人沿253省道由草埠湖向两河镇方向行驶。途中,撞上堆放在道路上用于修桥的沙堆。事故造成摩托车上1人死亡,2人受伤。
事发后,摩托车驾驶员将村委会、公路段及工程承包人告上法庭,索赔各类损失28万余元。当阳市人民法院经过长达半年的调查取证,一审判决公路段、村委会、承包人等赔付共计21万余元。赔付比例分别为10%、30%、30%,而驾驶员自己也须承担30%的责任。
夜晚
出车祸状告三方
2010年11月中旬,当阳市草埠湖村民胡某等4人一纸诉状将草埠湖镇郑湖村村民委员会、当阳市公路段、工程施工人冯某告上法庭。
胡某等人诉称:2010年8月1日,村委会在其门前修桥施工,施工人冯某将建筑用料堆放在253省道路面上,未设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同年8月22日20时许,他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和侄子沿253省道,由草埠湖向两河镇方向行驶至郑湖村施工路段,撞上冯某堆放于公路上的沙堆,造成妻子死亡、自己和侄子受伤的事故。
后经司法所法医鉴定,胡某妻子系车祸中头部外伤致颅骨骨折,颅内出血,脑疝形成而死亡。
胡某等人向法院提出请求:要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8万余元。
法庭上
各执一词
在法庭上,三名被告对自己成为被告均十分意外,为自己做了辩护。其中两方认为自己不应承担赔偿,一方认为应承担次要责任。
郑湖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该村与施工人冯某订有合同,发生事故由施工方自行承担,且该事故系驾驶员胡某的过错造成的,沙石料也不是该村堆放,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当阳市公路段也辩称,该部门是事业单位,并不是行政机关,公路管理段只是对路面进行养护及保养,不负责道路安全,道路安全管理应该由公安机关管理,公路管理是一个行政管理,公路管理段是基于交通局的授权行使管理权,要起诉也是行政诉讼,而不是民事诉讼。
当阳市公路段还认为,该案是一起交通事故,属于按份责任,不应是连带责任,故该部门不应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并请求法院驳回胡某对该部门的起诉。
施工人冯某说,其在沙堆上设有警示标志。在该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胡某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法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且胡某起诉赔偿金数额过高,应据实计算,所以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次要责任。
驾驶员
负主责
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因为双方各执一词,法官进行了大量调查。
2010年9月9日,该事故发生后,当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曾对该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认为驾驶员胡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行驶,对前方路面疏于观察,加之载人超过核定的人数而影响正常操作,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从而加重了事故造成的后果,胡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施工人冯某占道堆物未事先征得道路主管部门同意,且未在堆物处道路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防护措施,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后,胡某等人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向宜昌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该部门后作出了维持该事故责任认定的结论。
法院同时查明,胡某等人均系农业户口。该事故发生后,郑湖村村民委员会与冯某共给付了胡某4.18万元。其次,当阳市公路段对当阳市境内的253省道公路行使管理职责。
法院
认定均有过错
法院认为:冯某在施工期间未事先征得公路主管部门同意,将沙石料堆放在253省道上,且未在堆物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与胡某受伤及其妻子的死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驾驶员胡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超载驾驶二轮摩托车,没有注意安全,是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其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可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冯某应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全部损失的30%为宜。
当阳市公路段是对当阳市境内的253省道进行管理的机构,在冯某堆放沙石料妨碍公路通行的情况下,没有及时对该段公路进行巡查,排除公路通行障碍,对事故的损害结果有一定因果关系,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以全部损失的10%为宜。
郑湖村村民委员会将其修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建筑资质的冯某,存在过错,其应与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审理后作出判决:胡某等4人获赔21.8万余元。由当阳市公路管理段赔偿21845元(10%);冯某赔偿65535元(30%);扣除郑湖村村民委员会和冯某已支付的4.18万元,二方还应赔偿23735元(共占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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