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宜宾首富章英启被绑架受胁迫杀人
原标题:宜宾首富被绑架勒索1亿 被逼杀人如何定罪?
11月10日21时许,犯罪嫌疑人4,刘某、岳某、陈某利用冯某事项准备好的脚镣,在宜宾市翠屏区一小区电梯内,以辣椒水、捆绑手脚、捂嘴蒙眼的方式,将章英启动绑架至宜宾市翠屏区赵场镇一出租房内,并用自制手枪威胁章英启在2016年3月前交赎金1亿元。
之后,4人威逼章英启对一按摩店员工进行绳勒颈方式进行杀害,并对这一过程进行摄像记录作为威胁证据,滞后将其释放准备赎金。
随后,章英启脱身后就报警,4人被抓。
现在网友更关心的是,被绑架受胁迫杀人如何定罪?
被逼杀人如何定罪?
先看一个案例,看看这个案件中受胁迫杀人是如何定罪的?
案情回放:
2008年10月某天晚上10时许,女大学生王某独自行走时,一辆面包车悄悄跟在其身后,8名犯罪分子强行将其拉入车中。
直到2008年11月8日,警方在废弃矿井内发现了这名女大学生的尸体。尸体全身缠满铁丝,满头浓密的长发早已不复存在。经尸检该女生前被人强暴后勒死。
原来,为敲诈钱财,一8人犯罪团伙劫持政法工作人员夏某,强迫夏某与另一名被绑架女生王某发生关系并用绳子勒死王某。该犯罪团伙对该过程拍照后试图敲诈夏某。
案发后,该团伙8名嫌疑人被警方抓获。经过侦查和双方的口供,基本证实整个过程夏某都是被蒙着眼,强暴时也是有人按着他进行的。勒王某脖子时,夏某的脖子也被绳子套着,后面有两个人勒他。据嫌疑人交代,如果夏某不勒王某,就要勒死他。由于夏某当时眼睛被蒙,不知道王某是否死亡,认为当时可能把王某勒晕了,但结果是王某被勒致死。
针对此案,看看专家是什么说的?
1、夏某不构成胁从犯,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该案中夏某是否构成我国《刑法》中的胁从犯,是否应当按强奸罪及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呢?荥阳检察院检察官石新鹏认为,夏某不构成胁从犯,不应当负刑事责任。
理由:我国《刑法》对于共同犯罪,按照犯罪分子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分为主犯、从犯、胁从犯。胁从犯是指在共同犯罪中,被胁迫参加犯罪的人。胁从犯是在暴力威胁下参加了犯罪,但他被胁迫参加犯罪时,并非完全丧失意志自由,而是具有不完全自愿的、尚有选择的自由。在刑事犯罪中,主观要件的分析是罪与非罪重要的标准,预见并能控制自己行为是最基本的两个要素。胁从犯在犯罪中,虽然受到胁迫,但其主观上还有一定程度的选择,他的身份还是犯罪分子一方成员,他并无面临实际具体的或达到危及生命的威胁,属于能预见自己行为后果,也能一定程度控制自己行为的状况,所以法律仍对胁从犯追究刑事责任。
从本案来看,夏某所谓的“强暴”也好,“勒死女生”也罢,完全是在他人强迫和控制之下,客观上自身一点反抗的能力也没有,在主观上没有不实施犯罪的意志自由,他的身体完全受到外在的暴力强制,完全丧失了选择行动的自由。在该案中,夏某同属被害人一方,他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是犯罪行为,但其不能控制自己的行为,他对自己的行为没有选择的余地。我国《刑法》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控制夏某身体并强迫他实施强暴和勒女生的8名犯罪嫌疑人,在理论上称为间接正犯,这8名嫌疑人把夏某作为犯罪工具利用,进行了强奸和杀人行为,他们应当对强奸和死亡的后果负全部的刑事责任。
2、夏某是间接正犯,不构成犯罪
郑州大学教师、法学硕士司伟森认为,夏某是间接正犯,不构成犯罪。
理由: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间接正犯又可以称为间接实行犯,是指把他人作为工具利用的情况。利用者与被利用者不成立共同犯罪。夏某属于无意识的间接正犯。具体本案而言,夏某受到犯罪分子的胁迫,虽然对王某实施了强奸和杀人行为,但从主观上没有强奸和杀人的故意或者过失,客观上他的行为完全是在他人强迫和控制之下,没有选择的余地,是被犯罪分子作为工具实施强奸和杀人的行为。经过侦查和双方的口供,事实基本证实:整个过程夏某都是被蒙着眼,强暴时也是有人按着他进行的。勒王某脖子时,夏某的脖子也被绳子套着,后面有两个人勒他。据嫌疑人交代,如果夏某不勒王,就要勒死他。由于夏某当时眼睛被蒙,不知道王是否死亡,认为当时可能把王某勒晕了,但结果是王某被勒致死。
3、要看具体案情,也要看证据
硕士研究生余艳伟认为,被胁迫者不构成犯罪。
理由:我国《刑法》第十六条规定:“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在这种情况下,被胁迫者只不过是胁迫者利用的工具,胁迫者构成间接实行犯,而被胁迫者不构成犯罪。
本案中,夏某只是一个工具而已,其他歹徒才是杀人和强奸罪的间接正犯。依据《刑法》期待性原理,夏某在该案中应是无罪的。法律赋予夏某的义务不同等于警察,因此在夏某所受环境限制下要求夏某履行义务显然对夏某要求过于苛刻。该案中,夏某在“法律不强人所难”的原理下不宜定为犯罪,在这里亦不适用紧急避险原则。
4、夏某属于“被挟持者”,其被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郑州市上街区检察院检察官董建彪认为,夏某属于‘被挟持者’,其被迫行为不负刑事责任。
理由:本案夏某不属于胁从者,是比胁从者还轻的人,即是“被挟持者”。因为从我国《刑法》对胁从犯的规定看,胁从犯首先是罪犯,其在犯罪中,虽然受到犯罪分子胁迫,但其主观上还有一定程度的选择,也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自己的行为,他并无面临实际具体的或者达到危及生命的威胁,属于能预见自己行为后果的人,所以法律仍对胁从犯追究刑事责任。而“被挟持者”是犯罪分子用威力强迫其服从的人,也就是说“被挟持者”在犯罪过程中一切行为都必须按照犯罪分子的要求做,不能像胁从犯那样能在一定程度上控制自己的行为。所以,其的犯罪罪行应全算在挟持者的身上。
5、夏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但可以免除处罚
律师刘忠认为,夏某的行为构成犯罪即使被强迫做某事,也只是被强迫而已,做不做仍是自己的选择,不能因为被强迫了,就可以不假思索做任何事,歹徒的目的只是想敲诈夏某的钱财,却逼他去强奸、杀人,而夏某却真去做了,那歹徒和夏某就是共同犯罪,只是在量刑时,夏某作为被胁迫者,可以适当从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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